可以說90%的企業投資人都不知道,將公司的營業收入轉入個人賬戶的法律風險,下面通過小案例來分析將企業營業收入轉入個人賬戶所面臨民事責任、刑事責任等法律風險,本文最后附一份刑事判決書,看看老板將公司營業收入轉入個人賬戶被判刑的真實案例!
案例
甲公司的股東乙將公司的營業收入1000萬元直接轉入個人賬戶,沒有將公司的營業收入轉入公司的賬戶。甲公司在財務處理上仍然將1000萬元的收入正常入賬,且及時進行納稅申報,交納稅款。對于甲公司乙股東的行為法律分析如下:
一、稅法上的責任
按照常理,股東乙如果不是出于避稅的考慮(此處分析不考慮股東乙對于現金的要求及轉移公司財產的目的),沒有必要將本來歸屬于甲公司的1000萬元的營業收入不經過公司的基本賬戶,直接轉入到個人賬上,這樣會帶來很多不必要的麻煩。
(一)1000萬元的貨款需要交納170萬的增值稅,如果企業正常登記入賬,對于增值稅的交納上不存在風險。
(二)在交納企業所得稅方面,1000萬元也是要交納的。拋開成本要素不考慮,1000萬元需要交納1000*25%=250萬的企業所得稅。如果甲公司對于企業所得稅也正常交納的話,對于企業所得稅不存在風險。
(三)股東從本應該入公司的帳的資金轉到個人賬上,按照我國稅法的規定,該行為視為對于股東個人的分紅。股東個人的分紅應該繳納20%的個人股息紅利所得稅,乙股東的個人股息紅利所得稅為200萬元。因為股東乙直接將本應入公司的帳資金轉到個人帳,等于股東沒有繳納個人股息紅利所得稅。偷逃200萬元的稅款屬于重大違法犯罪的行為。
(四)對公司年度報告公示的影響(以前屬于企業年檢)。公司本來有1000萬元的現金流入,但是由于股東將本應該入公司的帳的資金轉到個人名下,直接導致公司少了1000萬元的現金,對于年度報告公示會產生重大影響。
二、刑法上的責任
(一)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1000萬元的營業收入本來屬于公司的貨幣資金,在會計上歸屬于公司的資產。
如果公司股東乙利用自己職務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侵占公司的貨幣資金1000萬,有可能構成職務侵占罪。由于1000萬金額比較大,屬于嚴重的職務侵占行為。
(二)挪用資金罪,根據我國《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
股東乙利用自己職務上的便利,若將1000萬元的貨款挪作他用,可能構成挪用資金罪。由于1000萬金額較大,屬于嚴重的挪用資金的行為。
(三)逃稅罪,逃稅罪是指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扣繳義務人采取欺騙、隱瞞等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或者因逃稅受到兩次行政處罰又逃稅的行為。
三、民事上的責任
(一)1000萬元的營業收入屬于公司的資產,假如企業的組織形式為個人獨資企業的話,直接后果可能出現企業與個人財產的混同,當對外需要承擔責任時,可能會導致無限連帶責任,帶來重大的法律風險。假如企業的組織形式為公司的話,抽走1000萬元的股東需要將1000萬元返還公司,在1000萬元以內承擔責任。
(二)客戶將1000萬元沒有經過公司基本賬號直接打到股東乙的賬上,說明客戶并沒有與公司結清債權債務關系。在民法的角度上講,客戶轉給股東乙一筆錢,但是公司與客戶1000萬元的債權債務仍然存在,對于客戶存在很大的法律風險。因此客戶不經過公司基本賬號打到個人賬上風險大,客戶采取這張方法的可能性偏小。
附:
湖北省武漢經開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8)鄂0191刑初65號
公訴機關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祥耀,男,京通精修(武漢)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現羈押于武漢市第二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武開檢公刑訴[2018]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祥耀犯逃稅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祥耀及其辯護人朱志敏到庭參加訴訟。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黃祥耀擔任本轄區京通某(武漢)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負責該公司的經營管理。其指使該公司財務人員通過個人賬戶收取營業款項,再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的方式逃避繳納稅款共計人民幣1883018元,占該公司同期應繳納稅額的97.17%,且該公司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稅款通知后仍未補繳稅款。2017年11月6日,被告人黃祥耀被抓獲。2018年4月9日,京通某(武漢)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補繳稅款人民幣182563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祥耀采取隱瞞手段不申報納稅,逃避繳納稅款共計人民幣1883018元,因其具有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已補繳稅款的量刑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黃祥耀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黃祥耀家屬代京通某(武漢)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補繳剩余稅款人民幣57388元。被告人黃祥耀及其辯護人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祥耀犯逃稅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被告人黃祥耀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京通某(武漢)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已補繳全部稅款,可酌情對被告人黃祥耀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祥耀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
二、本案補繳稅款人民幣57388元,由本院發還稅務機關。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付海英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小莉
書 記 員 王 丹 |